1986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虽然在1994年作了局部修订,但随着1996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的颁行和1997年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大规模修订,以及近年来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《条例》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,使《条例》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,这些问题主要有:
首先,与《行政处罚法》不协调。如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条规定:行政处罚应“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。”第四十二条规定: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,“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;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。”治安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,在《行政处罚法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,依照“新法优于旧法”的原则,应当遵守上述规定,但目前的《条例》并无此规定,实践中的治安处罚也无须实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。又如,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,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“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”,但《条例》第九条只规定“从轻处罚”。再如,关于处罚种类,《条例》仅规定有警告、罚款、拘留三种,不能包括《行政处罚法》中的责令停产停业,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、执照等,而这些处罚种类对于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又显必要,因而应当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中,以明确其性质,规范其适用。
其次,与《刑法》不协调。如新刑法已对“流氓罪”作了分解,相应地要求对《条例》第四项中的“流氓活动”作出界定;又如,新刑法从总则到分则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,并对单位犯罪实行“两罚制”,即对单位判处罚金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,这也要求对《条例》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,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体和被处罚对象,并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实行“两罚制”;再如,新刑法已将《关于禁毒的决定》、《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等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纳入刑法典,但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仍散布在上述单行刑事法律中,致使这些单行刑事法律不得不处于“半废止”状态,为彻底废止这些单行刑事法律,有必要将其中的行政处罚内容加以整理,纳入《条例》,这样不仅可使《条例》内容更加科学、集中,也可使公安机关在适用《条例》时更加方便。
再次,与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不相适应。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和政治、经济形势的发展,治安管理日趋复杂,需要纳入《条例》调控的行为愈来愈多,现行《条例》规定的十四条六十九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明显偏少,许多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没有涵盖其中,如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等。另外,罚款数额规定为“一元以上,二百元以下”,不仅起点偏低,而且上限也偏低,不足以惩戒违法分子。
最后,《条例》本身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之处。如《条例》没有规定治安案件的查处期限,致使实践中许多案件久拖不决;将治安案件的复议期限规定为五日,时间太短;许多条款对处罚的规定失之笼统,像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“处十五日以下拘留、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”,弹性太大,不利于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。
上述诸问题的出现,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全面修订成为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。从依法治国计,也从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计,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将对《条例》的修订提上议事日程,早日出台一部内容更加全面、结构更加合理、条文更加科学的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。